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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防卫型刑事案件辩护心得
释义
    一
    正当防卫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01一般正当防卫
    一般正当防卫(第1款):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一般不法侵害行为所进行的防卫。具有防卫限度的限制,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02
    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怎么理解这句话?因为它的前提是“正当防卫”超过限度,也就是说前提是你的内心或者你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有符合正当防卫的这么一种基本条件的,只不过是因为你超出了限度,突破了正当防卫合法“免责”的本性了。
    03
    特殊正当防卫
    20条第3款是对特殊防卫的规定。是针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样的一些恶性案件。这些犯罪情形危及的都是人身。它的范围非常窄,针对这种情况的暴力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没有限度限制。简而言之,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无限防卫。对防卫范围有所限制而无强度限制。
    “
    我们做律师的实际上第二种情形遇到的是最多的,因为在很多的暴力犯罪过程中,往往“受一定侵害”的被告人在实施反击行为的时候就容易过了。经常会发现被告的律师在辩护的时候往往都有这么一条:“我们这个行为是防卫行为,虽然我把他砍了或者我把他怎么样了,但是我的行为是在他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我的人身有威胁的情况下,我实施的这个行为。”所以说,这种情况是比较多的。
    ”
    二
    最高检相关指导性案例分析
    案例一:陈某正当防卫案
    9名未成年学生,尾随、拦截陈某(未成年学生),质问其向老师告发他们打架之事,陈解释没有告状,9人等遂围殴陈某。
    其中,有人用膝盖顶击陈某胸口、有人持石块击打陈某手臂、有人持钢管击打陈某背部,其他人对陈某或勒脖子或拳打脚踢。
    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不属于管制刀具),乱挥乱刺,刺中其中3人,均构成重伤二级。
    陈某逃脱。部分围殴人员继续追打并从后投掷石块,击中陈某背部和腿部。陈某经人身检查,多处软组织损伤。
    裁判要旨
    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要确定行为性质。行为人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其次,分析工具和主观意识。这个工具是他随身携带的,别人不打他,他也是带着这个小刀的,这里肯定不是准备这个工具伤害某个人,甚至不能评价他是用来自卫的。再一个,就是主观意识。他不可能主动挑衅九个人,所以他主观肯定是躲避的。
    那么关键的问题或者说是不容易判断的是什么呢?这个措施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有没有造成故意、重大的损害。一个重伤就是重大损害,三个自不在话下。但是法院认为,这九个人用比较严重的这种手段、措施去伤害这一个孩子,防卫结果虽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这个案子的最后检查院最后没有批捕,最终也就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朱凤山之女朱某与丈夫齐某闹离婚,回娘家住。齐某不同意离婚,经常到朱家吵闹。吵闹过程中,将朱家门窗玻璃和汽车玻璃砸坏。朱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
    某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家,欲进院子未得逞,在门外叫骂。朱女不在家中,仅朱凤山夫妇带外孙女在家。朱凤山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作罢。朱凤山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经邻居劝说,齐某驾车离开。
    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摇晃、攀爬大门,欲强行进入,朱凤山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用瓦片砸朱凤山。朱凤山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
    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凤山撕扯,朱凤山刺中齐某胸部一刀。朱凤山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裁判要旨
    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关键就在于拿刀的这个行为,以及捅伤的这个结果,是不是合理、是不是法律能够保护。
    这个案子一开始判“没有防卫性质”,一审的时候判朱凤山纯粹就是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了15年。然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齐某虽实施了投掷瓦片、撕扯的行为,但整体仍在闹事的范围内,对朱凤山人身权利的侵犯尚属轻微,没有危及朱凤山及其家人的健康或生命的明显危险。”认可了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而且很明显就是想要伤害。所以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改判了,判了7年。
    案例三: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某日9时许,于海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小轿车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险些碰擦。刘某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
    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
    刘某逃离后,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
    裁判要旨
    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
    昆山龙哥案被作为指导性案例,一个重要的价值就是在于对“行凶”做了比较细致的陈述。在20条第3款里头,讲到了“行凶”。但是我看了一些法学家写的教材,对于“行凶”的描述不像这个案例写的这么生动。
    ”
    这个案子里头讲到了三个要点。
    01
    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
    否定说
    不是行凶。因为他在打于海明的时候是用刀面拍的,可能他是想要震慑或者是想要用轻微的方式来殴打于海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不确定,不宜认定为行凶。
    肯定说
    对行凶的认定,应遵循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把握的标准。你手里拿着刀,谁知道你是故意拍我,还是你喝醉了酒你手上没准。如果你手腕稍微换一个90度的角度的话,那就是“劈”了。
    最高检观点
    最高检认为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
    02
    刘某的侵害是否属于正在进行?
    于海明抢到砍刀,那个人刀离手了,再去捅他,合理吗?
    否定说
    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
    肯定说
    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
    最高检观点
    最高检支持肯定的意见,在于海明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刘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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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9 22:1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