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问题 |
释义 | 各国破产法一般赋予破产管理人对于在破产宣告时双方均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履行或者解除以选择权,如日本破产法第59条规定:“关于双务契约,破产人及契约对方在破产宣告时未履行完了时,破产管理人得依其选择解除契约、履行破产人的债务或者请求契约对方履行债务。”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65条的规定,受托人有权决定保留或者解除任何有效合同。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所谓“有效合同”是指在破产时仍有留待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合同。我国《破产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法条赋予了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的处置权,排除了合同相对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即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而以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名义接管破产企业,履行清理、回收、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等清算职能。虽然我国破产法将债务人破产事件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但破产企业尚未履行的合同,并不因企业破产而当然解除,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使清算工作能顺利开展,合同也不能无条件地继续履行,因此法律必须规定由清算组来处置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或者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相对人之所以没有对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主要基于其与清算组保护范围不同的原因,合同相对人保护的是其个人利益,而清算组保护的是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赋予合同相对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他只会根据有利于本人的情况作出选择,甚至作出利用破产事由来达到规避法律,满足个人利益的行为,而损害其他大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只能归清算组行使,清算组行使选择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无须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人只能被动地等待选择。 虽然我国破产法将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赋予清算组,而合同相对人没有选择权,如果清算组迟迟不作出选择,会使合同相对人处在十分不安的状态中,法律应规定合同相对人在知悉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有催告清算组在合理的期间内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清算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未在合理的期间内答复,又不明确解除合同的,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可视为合同已经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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