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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同犯罪的法律定义是什么?
释义
    共同犯罪主旨:共同犯罪需两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意思的联络,有共同实行行为或预备行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从轻或免除处罚。共同犯罪的主体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单位。犯罪行为包括实行、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都要指向同一目标,相互联系、配合,形成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个层次。
    法律分析
    一、两个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需两人在主观方面有犯罪意思的联络,有共同的实行行为或预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法律依据:《刑法》
    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特征的认定有哪些
    1、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个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唆使另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去犯罪的,也不认为是共同犯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对这种情况,认为教唆者是在把他人当工具使用,属于间接实行犯的范畴。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可能情形有两种:
    (1)是二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
    (2)是一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犯罪。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问题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各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里所称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广义的,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也即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各个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行为整体。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承担实行行为的人,叫做实行犯;没有亲自实施犯罪行为而仅承担帮助行为的人,叫做帮助犯;仅有教唆行为的人,叫做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帮助犯通常是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进行教唆、帮助的。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个层次:
    结语
    共同犯罪的结论是,共同犯罪需要两个以上的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的联系,并有共同的实施行为或准备行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该受到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共同犯罪的特征包括:共同犯罪的主体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需要有共同的故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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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9:2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