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
释义 |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适用。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换句话说,名称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质上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保护后者。它的立法理由是:当一个主体进入商业运营以后,其姓名的精神价值会产生物质利益,二者之和构成独立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表彰商品来源,象征信誉,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后的结果,它会大大促进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会使该企业失掉部分市场份额,利润减少,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称的使用,究竟为人格之象征,还是表征营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将其作为规范对象的主要区别所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归属于工业产权进行保护,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 一、商业名称权的特征 商业名称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工业产权的一般特征,同时也与工业产权存在差别。商业名称权有以下特征: (一)地域性。一般只在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商业名称权就不受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二)公开性。商业名称权经登记才能取得,而登记是公示的一种方式,因此,商业名称具有公开性。同时也必须经过公开,商业名称才能为公众知晓。商业名称的创设、变更、废止、转让和继承都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对外效力。 (三)可转让性。商业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主体可以转让和继承。 (四)时间上的无限性。商业名称无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在商业名称所有人营业终止并未转让商业名称的情况下,商业名称才绝对终止,而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均有一定的时间性。 二、企业名称权如何保护 对于侵犯名称权的行为,权利人有以下途径请求制止: (一)请求行政机关保护。 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起民事诉讼。 对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名称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对于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的,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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