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一般规定 1、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罚缴分离制度 罚缴分离,是指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款项。 三、当场收缴 1、当场收缴的适用情形: ①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当场收缴的程序 ①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四、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