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给付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类型化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分类,具体而言包括: 1.受领人不当得利的存在 受领人不当得利的存在不仅是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而且还是整个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条件,这是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所决定的。 具体而言,这种给付可以包括: (1)权利的取得。任何具有利益的权利均可以成为给付不当得利的客体。 (2)债务或负担的免除,即通过给付使得受领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不用履行,或免除已设定的物的负担。 (3)劳务或物的使用。以劳务的使用作为判断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更符合不当得利制度的平衡功能,我国应采此说。 2.给付关系的存在 传统观念上,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财产利益应增加而没有增加。但不当得利并不在于弥补给付人的损失,而是在于消除受领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因此是否应要求以给付人的损失为要件则成为疑问。 3.无法律上的原因 领受人受领的给付必须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包括: (1)给付原因自始缺乏。当给付人所履行的义务并不存在时,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如果给付人对受领人存在法律行为上或法定的请求权,则其保有的给付也是缺乏法律原因的。但给付人在给付时,知道给付缺乏给付的法律原因而仍然给付的,给付人不能要求给付人返还给付,因为其先前的行为表明其已无须法律上的保护。 (2)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给付人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给付的原因不存在或消失。主要包括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双方合意解除、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3)给付目的不达。如果按照法律行为的内容,给付未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则给付人可以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因给付目的不达丽产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合同终止而不能实现接受给付目的、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非因当事人原因而不能和损害填补后的保险金等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