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依据: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