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
释义 | (1)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2)这种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承租人选择购买的; (3)买卖合同成交后,将此标的物交承租人使用; (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 (5)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一般情况下,该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为在此融资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这时,承租人已向出租人偿付了本息。便合同如果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届满时,租赁标的归出租人所有的,该标的物应返还给出租人。 (6)回租、转租等融资租赁合同,适用地融资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违约后的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及残值处置 当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之情况时,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是享有选择权的。 1、出租人选择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及损失赔偿。 2、出租人选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 出租人上述两种选择权是相互竞合的,出租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种,出租人不得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是,若出租人向法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则出租人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出租人主张租赁物所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该损失的范围应限定在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因此承租人有权请求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金额。 若出租方与承租方对于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1、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按照其约定; 2、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二、怎么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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