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仲裁机构的性质有哪些 |
释义 | 一、关于仲裁性质和仲裁机构性质 1、对仲裁的性质,国内仲裁界、司法界和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没有取得一致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是准司法性质。理由是可以仲裁的事项、终局的裁决权、裁决可强制执行等,都是国家通过法律授权的。这与诉讼有相似之处。另一种意见认为仲裁是民间性的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因为仲裁不是专职的司法人员而是非专职的专家办案。仲裁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核心和基础,国家授权只是对仲裁这种解决争议方式的支持和保障。笔者倾向后一种意见。2、对仲裁机构的性质法律界、仲裁界认识比较一致,普遍认为是独立的、非政府的、民间性解决商事争议的机构。但目前有许多政府部门,甚至司法界对其性质的认识仍存在许多误区,表现如下:(1)各地的仲裁机构是国家出钱组建的,许多仲裁机构至今还靠国家输血维持,因此,将其定位为行政性事业单位或准司法机构。(2)将仲裁的服务性收费视同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收费,定位为行政性或行政事业性收费。2003年财政部等四部(办)对商事仲裁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的行政规章就是这样出台的。(3)将商事仲裁混同于劳动、人事等行政仲裁。将其收费划入行政性收费。(4)根据现有的干部管理体制,由于各地仲裁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都是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待遇也比照公务员的工资待遇,即使是民间的法律服务机构至少也要划在事业单位系列。《仲裁法》虽没有给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但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即说明仲裁机构属于非政府的民间性质。但有关部门仍视其为行政机关或行政事业单位,完全按照这两种模式进行管理,这与《仲裁法》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外国媒体已有评论说贸仲一直对外称是民间机构,但有关部门却对其资产定性为国有资产说明其仍是官办机构。这种宣示已经和即将在国外造成许多负面影响,使外商怀疑我国仲裁能否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能否独立公正地办案。 二、我国的商事仲裁事业应是公益性的、非盈利性的事业 仲裁不是经营性、盈利性的事业。世界各国的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均把商事仲裁视为公共和公益事业,服务于市场经济,作用于市场经济。即使是由政府出资组建和提供办公用房的商事仲裁,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至多也是通过税收回收投资,而且给予税收的优厚待遇。在法律上,也通过立法保证其独立性和民间性,不干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独立办案和收入的分配。各国政府都认识到,仲裁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对外,如能及时解决在商事活动中必然产生的各种纠纷,就能推动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对内,如能及时化解在商事活动中的各种矛盾,就能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政府的这种投资即使不能回收或增值也是值得的,它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也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上,贸仲委在成立五十年来(以及其他仲裁委)缴纳的营业税,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远远超过政府的投入。 三、几点建议 1、根据各国的通行做法和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应有地位,将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定位为独立的非政府性、民间性、非盈利性的争议解决机构或法人,是名正言顺的。因此建议在修改的《仲裁法》中理直气壮地予以明确。2财政部等四部(办)2003年颁布的关于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的通知应尽快争取废止。此《通知》与《仲裁法》第14条关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规定是直接相违背的,也同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提出按照1999年国家计委等六部委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将仲裁等收费列入中介服务收费的国际承诺相背离的,而且也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等文件中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的规定。从法律效力看,《仲裁法》、国务院文件和国际承诺是上位法而财政部等四部(办)的行政规章是下位法,下位法规定与上位法不符的应服从上位法。另外,《通知》将商事仲裁机构的收费列为行政性收费,不仅与商事仲裁机构民间的、非政府性质不符,而且是一种倒退。2003年以前贸仲委和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一直实行“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财政管理体制。节余部分均用于购置办公用房和设备,这种放水养鱼的做法,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据上,笔者建议国务院牵头,汇总各仲裁委员会和专家学者意见,同有关政府部门协商,争取尽快废止《通知》。12月3日至4日,“第一届仲裁与司法论坛”在北京举行。“我国仲裁机构的性质”成为热议话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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