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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释义
    协议离婚后抚养费少给的情况下,可以协商增加抚养费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未明确抚养费支付方式,一般按月支付,一次性支付较少见。一次性支付存在经济条件难以实现、费用返还问题、挥霍风险等不利因素。特殊情况下可一次性支付,如双方同意或存在执行困难。抚养费增加需孩子实际需要,减少需支付方财务困难。法院会根据情况酌情支持增减抚养费的请求。
    法律分析
    一、协议离婚后抚养费给得少了如何处理
    1、协议离婚抚养费少给的情况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增加抚养费。
    2、若是协议不成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后判决承担抚养费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将抚养费直接按月支付给对方当事人即可,不必向法院支付。
    二、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有几种
    法律并没有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实际中一般默认按月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情况较为少见。其中原因也很简单。
    首先,抚养费一般需要支付到孩子成年为止,即使每个月的金额不高,但累积起来也是挺大的一笔费用,一次性支付从客观经济条件上来说,可能无法实现。
    其次,抚养费是孩子生活教育的费用,万一成年前孩子发生意外不幸去世,那么抚养费的支付基础也就不存在了,如果提前一次性支付了,那么还会存在费用的返还问题。
    再者,一次性支付也会存在直接抚养方将这笔钱挥霍一空的可能性,如果其后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无法维持孩子正常生活的,那么另一方仍有义务需要再次支付抚养费来维持孩子的正常生活。而挥霍的费用只能通过诉讼要求抚养方进行赔偿了。
    最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消费水平在十几年的这样一个跨度上,肯定会有较大的改变。法律也赋予了在这种情况下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但如果抚养费是一次性支付的,那么有可能会被认为提前放弃了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不利于将来的权益保障。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还是会支持一次性支付的。比如双方都同意一次性支付的,那么法院当然也会认可。又或是客观情况比较特殊,比如一方定居在国外,国内也没有财产。抚养费的支付较为不便,或者后续可能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同时支付方也具备一次性支付的经济条件。那么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简单来说,抚养费是否能够增加,就是看孩子够不够用。如果在正常情况下,抚养费不够孩子用了,那么法院一般会支持增加的请求。反之,则一般不会支持。而抚养费是否能够减少,就是看支付方是不是真的没钱了。如果支付完抚养费,剩下的钱真的没办法生活了,那么法院一般会酌情支持减少抚养费的请求。反之,则不会支持。
    结语
    根据以上内容,结论如下:
    对于协议离婚后抚养费给得少的情况,双方父母可以协商增加抚养费,若协商不成,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原定抚养费无法维持子女的实际生活需求,法院会支持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母增加抚养费。离婚后承担抚养费的一方需直接按月支付给对方,无需通过法院支付。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法律未明确规定,但一般按月支付较常见。一次性支付较少见,因为抚养费需要支付到孩子成年为止,而一次性支付可能无法实现、存在风险或不利于权益保障。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双方同意或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时,法院可能会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总而言之,抚养费的增减取决于子女的实际需求和支付方的负担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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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1:4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