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具有违法因素的行政许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行政许可即使具有违法的因素,也不应当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