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修正) |
释义 |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修正)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立特区公平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第四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具体奖励、表彰办法和标准由监督检查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一)片面地宣传其商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二)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或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字样、语言或者号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七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购买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二)强制购买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购买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第八条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现场演示、文字标注、新闻媒介等方法,对商品价格、名称、质量、规格、制造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不正当地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二)干扰竞争对手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胁迫、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对手削弱或丧失竞争能力,或促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正常竞争。第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区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三)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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