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诉不理原则是什么 |
释义 | 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未经控诉一方提起控诉,法院不得自行主动对案件进行裁判的一项审判基本原则。以控审分离为基础的现代刑事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一是可以对裁判一方的权力实施有效地限制,二是可以防止裁判一方先入为主和产生预断,三是有利于控审双方职能在行为方式和心理倾向上的分离,从而保证控审职能真正分开,四是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在审判中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职能的相对平衡。 在刑事诉讼中,裁判方和控诉方都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代表,也都拥有国家的司法权,裁判方是否被动地应控诉方的控诉而开启审判活动,关系到法院能否作为独立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保持一种中立无偏私的社会形象,树立起公正的象征与权威。具体来说,不告不理原则的价值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裁判方的权力实施有效地控制以防止专横。 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裁判方没有进行侦查和控诉的权力,只能依据控诉方的控诉才能启动和作出裁决,法官不得自行提出诉讼主张,一般也不能提出独立的事实,法官的判决必须通过审查和判断检察机关的控诉请求能否成立而作出。 二、可以防止裁判方先入为主和产生预断,有利于其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保持中立和公正。 在不告不理原则之下,裁判方不能主动地介入侦查和起诉程序,在控诉方向其提出控诉之前,裁判方不能接触控诉方的证据材料,了解与获知控诉方的控诉意见。被动告知指控内容和依控诉方的要求审查核实控诉方的证据材料,则有利于防止裁判方对案件产生预断。另外,实践证明,当法官能够以开放和容纳的态度听取来自对立双方的陈述和论证时,他对案件事实的判定将更加客观、全面和准确,误判的现象也能够得以减少或避免。 三、不告不理原则在要求控审双方机构、职能分离的前提下,控方积极主动、审方消极被动,有利于控审双方控诉行为与审判行为、控诉心理与审判心理的分离,从而防止控审职能以一种隐藏的形式混淆而损害了程序的公正和造成诉讼的结构扭曲变形。 四、有利于保障控诉方与辩护方诉讼地位在庭审中的平等和诉讼职能的相对平衡,从而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和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不告不理原则予以明文规定,当然其也基本体现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精神。然而从司法裁判实践来看,不告不理原则所要求的司法审判运作的被动性特征却经常遭到破坏,因为法院存在着大量“不告而理”的情况: 一、“提前介入”现象。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禁止法官提前介入到审判前的追诉活动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提前介入在司法实务中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尤其是在一些重大、疑难、影响大的案件。这种法官介入到侦查与起诉程序中的做法,使得不告不理原则名存实亡。 二、法官的庭外调查权超出审查、核实证据的范围的程度,演变成追诉性质的行为。法官自行发动,且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和约束,由法官单独秘密进行收集证据活动,并将未经控辩双方辩论、质证、审核的其庭外收集的这些证据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这样的庭外调查不仅法官的中立地位得不到维持,而且有蜕变为“第二公诉人”的角色。 三、一审法院未经控辩双方同意自行改变起诉罪名的做法。不告不理原则之另一含义“理”只能在“告”的范围之内,否则同样违背了该原则,而这种做法以起诉书之外的罪名作出判决,又未给予控辩双方同意作此变更的机会,使得法官代行了控方的行为,并让辩方在多数情况下未得到辩护机会而遭受突击裁判的意外打击。 四、二审中发现量刑畸轻而控方未抗诉,待裁判生效后提起再审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主动提起再审;二审程序法院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而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简易程序关于公诉人员可以不出庭的规定,使得法官因此而可能承担控诉职能。这些司法审判权主动运作的做法,严重破坏了不告不理原则。 可见,上述的这些做法和法律规定不符合现代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破坏了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应具有的地位和形象,违背了司法审判权的运作原则,最终导致的是司法公正无从实现。 一、善于和敢于发现辩护证据,促进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程序公正,增强辩护效果。 由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律师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不足,律师在庭前无法知悉控诉方所掌握的绝大部分证据,律师庭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机会减少了,风险加大了,辩护的难度和要求相应地增加了。这就要求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要善于和敢于在已有证据中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证据。由于在开庭之前,律师所能阅到的仅限于控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大量的辩护证据要靠庭审质证中获取。 善于和敢于发现辩护证据应把握以下两点:辩护律师应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全面性进行质证。所谓客观就是要求控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应该尊重客观事实,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加以收集并出示,而不能随意地加以取舍;所谓全面性是指要收集并出示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又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包括控诉证据,又包括辩护证据。实践中,有的公诉人认为他们出示的证据目的在于指控犯罪,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加宣读,或不完整宣读,这就使辩护律师无从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证据,形成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违背了证据的客观全面性要求,也影响了法庭质证的程序公正。对此,辩护律师要敢于维护自己在质证中所享有的质证权利,对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的客观全面性提出质证意见,并要求控诉方客观、全面地出示证据。如果控诉方出示的证据不符合客观、全面性要求,辩护律师应当即提出质证意见。要把握住证据的客观、全面性,则必须促使庭审质证做到“一事一证,一证一质,一质一辩,一辩一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允许公诉人把一大类证据或所有的证据一一念完,才问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何意见,实质上,被告人也听不清、记不住证人到底说了些什么,辩护律师也不知道公诉人是否都完整地宣读了,其中的辩护证据也很难发现,这样的质证是达不到质证目的的,也影响了辩护效果。庭审质证是法庭审理的核心,质证不规范,就很难实现程序公正,当然也使辩护律师无法做到善于和敢于发现辩护证据,可见,好的辩护效果及庭审效果是以控辩双方平等的言词对抗及程序公正来实现的。辩护律师应深入、细致、主动地参与质证,在质证中要善于发现控诉证据的疑点和不足,看有无遗漏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要结合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敢于主动向公诉人和被告人提出有价值、有疑问的问题,以引起法庭对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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