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烈士陵园墓碑断裂引发生命权纠纷是怎么回事?法院怎么判? |
释义 | 再审申请人汪某珍、汪某桥、汪某平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烈士陵园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某珍、汪某桥、汪某平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烈士陵园应当就墓碑断裂导致受害人死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来审理本案,要求我方证明烈士陵园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直接导致本案判决错误。根据《骨灰墓地使用协议》约定,墓地买主每年需要向烈士陵园支付管理费,烈士陵园对墓碑存在支配、管理关系,烈士陵园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墓碑断裂,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与烈士陵园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墓碑断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我方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烈士陵园并未出示证明其没有过错的证据,应当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烈士陵园对涉案墓碑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烈士陵园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就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每一个到陵园来的人的安全,不论是来参观还是祭扫、还是向受害人这样去描金的人,都要保障其的安全,但是烈士陵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三、涉案墓碑具体的断裂原因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原审法院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为墓碑断裂原因无法确定。本案审理的不是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任何一方不是墓碑的生产者、销售者,也不是墓碑的运输者,墓碑的断裂,都与本案无关。本案只需要审查烈士陵园对于墓碑是否进行支配、是否具有管理义务,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没有对墓碑进行故意推搡就可以,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向明显存在偏差。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汪某珍、汪某桥、汪某平主张的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烈士陵园作为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期间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断裂墓碑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反映,其认为墓碑断裂原因可能存在多种情况,如运输等原因导致裂痕,造成断裂;石材内部天然缺陷导致断裂等。故无法对墓碑断裂原因作出准确的结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墓碑断裂的原因无法确定,且举证责任人汪某珍、汪某桥、汪某平在本案原审以及再审期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就受害人的损害烈士陵园存在过错、是因烈士陵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本案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关系不成立,驳回汪某珍、汪某桥、汪某平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汪某珍、汪某桥、汪某平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648号民事判决、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并非典型案例,且以上案件事实与本案有所不同,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汪某珍、汪某桥、汪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某珍、汪某桥、汪某平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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