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泰州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 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_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 房屋所有权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及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 征收房屋 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以下均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为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建立房屋征收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对全市房屋征收行为进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及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五条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物价、公安、工商、文化、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实施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的经费由委托单位同级财政资金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审计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进行跟踪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以上是对泰州市 房屋拆迁补偿 标准的回答 法律客观: 最新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的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第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金融机构应配合做好拆迁资金监管工作。拆迁人在未完成《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项目前,不得以非拆迁安置为目的动用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补偿安置资金。第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向拆迁人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或其他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补偿安置款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第五条对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其经营面积以实际用于经营的自然间计算,经营与日常生活共用同一自然间的,以该自然间一半的面积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第六条拆迁出租房屋,装饰、装潢补偿按租赁双方的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补偿款支付给实际投资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城市国有土地上私有住宅用地自《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沿用至今的,房屋所有权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1982年航测图为依据确权。1982年航测图上标有的建(构)筑物,拆迁公告发布时已经翻、改、扩建的,在提供批准手续后予以确权;建(构)筑物已拆除、坍塌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2年以上,仍未修建的,不予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自1982年前沿用至今,但无批准手续,经市、市(县)国土部门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无争议的,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九条被拆迁人对属于共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天井、院落达成分割协议的,按协议确认土地使用权;共用人未达成协议的,按合法房屋产权面积的比例分摊。第十条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所有权人已将房屋转让、赠予他人,但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如转让人与受让人、赠予人与受赠人无争议的,经房产和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与房屋受让人、受赠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由房产、国土部门依法确权后,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管理、国土部门不能确认产权的,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权属纠纷,拆迁人按本补充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拆迁。第十一条企业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现实际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被拆迁人在他处另有住房或不以该房为实际居住地的,不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第十四条被拆迁人购买商品房的,等值部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145号)规定免征契税。第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