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建筑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释义 | 建筑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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