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1、可以请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 2、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处罚: (1)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3)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4)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3、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1)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2)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3)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4)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法律依据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