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如果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是否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概念,一度引起业内的争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二条 第三、四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部分非专业人士对于“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作区分,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有时会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险公司则以人身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进行抗辩,认为案件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从部分司法判决案例来看,甚至有的法官也认为“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概念类似。实际上,业内一般认为,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而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因此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为进一步定纷止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增加了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地域管辖法院之一,有利于当事人就近选择法院解决保险争议,也避免了被告住所地可能存在的司法保护。因此,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背景下,就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地域管辖法院,这也充分体现了最高院充分紧跟实践发展,并贯彻以人为本,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