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分析车辆质押合同的法律性质 |
释义 | 质押权的有效性要求:质押的权利必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具有可让与性和特定性。普通债权符合质押的一般特征,但应满足可转让和确定性的条件。不能转让的权利、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以及与身份、人身权相关的债权不得质押。质押的债权应有确定的数额和可履行性。普通债权质押的担保功能有限,与证券债权质押相比流通性较差。因此,对普通债权的质押应具备一定条件。 法律分析 符合条件就是有效的。根据质押权的特征与立法目的,可以质押的权利须具备以下的特点: 1、权利应当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应当以财产为内容,可以用金钱来估价,人格权及与身份有关的亲属权、荣誉权、监护权不得出质; 2、权利应当有可让与性,如出质权利不能转让,不能变现,无法实现对债权的担保,因此不能转让的权利设立质权无效。此类权利如继承权。 3、权利应当具有特定性,持有权利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权利的实现。普通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具有财产内容,可以依法转让,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特征,原则上应当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各国在立法上对此也予以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 以普通债权出质,质权并未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上,权利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属于请求权。担保之债本身是一种请求权,如这种请求权又以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为基础,担保之债的实现程度的保障程度较低。虽然证券债权也是请求权,但其受特别法调整,流通性强,实现方便,证券质押的担保功能较强,普通债权质押显然不具备证券债权质押的流通性,其担保功能有限。因此对可以质押的普通债权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1、债权必须可以转让,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设立质权,包括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该债权自然不能质押;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债权的不能质押,如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与身份、人身权密切相关的债权,如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 2、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应当具备确定性,设定质押的债权数额应当确定,财产给付内容明确并具备现实的可履行性。 结语 质押权的有效性应符合一定条件。首先,质押的权利必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可以用金钱来估价,而人格权及与身份相关的权利则不能被质押。其次,质押的权利应具有可让与性,即可以转让和变现,能够实现对债权的担保。最后,质押的权利应具有特定性,持有权利凭证的当事人能够控制权利的实现。普通债权符合这些特点,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然而,普通债权质押的担保功能相对较弱,与证券债权质押相比存在一定限制。因此,对于可以质押的普通债权,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债权必须可转让且具备确定性。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修正):第二章 机动车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质押备案。 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修正):第二章 机动车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申请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变更登记、机动车迁出迁入、共同所有人变更或者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修正):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二手车出口企业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认定具备二手车出口资质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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