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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经股东会同意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否有效
释义
    由于张三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股东李四多次向张三公司提供贷款。
    和解后,李四发现张三仍欠3000多万元本金和利息。2017年,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与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的交易。李四多次要求贷款,张三声称贷款合同无效,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张三的辩护站得住脚吗?
    张三认为,根据《公司法》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和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李四是张三的主要股东、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李四无权与张三打交道。认为该行为未经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视为无效。
    事实上,一方面,李四持有超过10%的股份,是张三的最大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时,可以充分行使股东的权利,《公司法》本规定并非确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进行的交易无效的依据。因此,张三向李四借款和融资当然不是无效的。另一方面,李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之前,该修正案没有禁止董事与公司交易,也没有规定董事与公司交易需要公司股东会同意;此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实施后,张三继续履行其与李四的贷款合同,张三董事会没有否认公司与李四签订的贷款合同,因此贷款合同有效。
    总而言之,张三的辩护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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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3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