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司法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
释义 |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是明确的,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故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是股东,而且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对股东持股数量的限制也是参照大陆法系各国的一般规定,其目的是限制股东滥用诉权,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值得讨论的是: (1)公司法未对持股时间予以限制,笔者认为,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或利用公司解散之诉谋取不当利益,对起诉股东持股时间的长短是有必要予以考虑的; (2)公司法未明确“持有”是单独持有还是合计持有,笔者认为公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弱势股东权益,解决公司僵局,故持有应不分单独或合计。 (3)对大股东的诉权未作限定。有些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大股东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而进行的恶意诉讼,公司法应对其予以限制。如法院可以在受理诉讼时,根据具体情况或者基于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原告股东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后,从预先收取的担保费用中支付公司因此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来防止诉权滥用[1]。 (二)被告的确定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对此问题,理论上历来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也较为混乱。此次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中对次加以明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分析此条司法解释的意图,笔者认为,解释的目的是明确诉讼主体。在现实中,虽然是股东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做出,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而非股东,所以公司应为被告;对于其他股东,由于判决结果并不由其直接承担,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列为第三人。 (三)关于债权人诉讼地位的探讨根据以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债权人除可以申请法院将清算程序由普通程序转为特殊程序外,并无权介入诉讼,法院也无须征求债权人的意见。而在司法实务中,公司是否被判令强制解散,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不允许债权人参加诉讼,无疑是不公平的。所以此次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知,从此公司债权人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调解和审理的过程中,提出自己的意见,保护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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