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1.自付及转外自理费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在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范围且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医疗补助报销后的自付及转外自理费用(含按规定使用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的费用)。 2.药品及部分材料自费费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诊疗期间,在医保定点的就诊医院发生的合理治疗所需的药品自费费用(国家医保目录内超过限定范围的药品费用、国家医保目录外药品费用,不含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费用)和血液透析器、血液滤过器、人工关节材料自费费用。 3.高额外购自费药品费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诊断需使用《越惠保高额外购自费药品目录》范围中的药品,且符合《越惠保高额外购自费药品目录》中对应药品适应症限制范围,开具处方后,在指定药店购买《越惠保高额外购自费药品目录》中的自费药品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