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原来规定的60日公告送达期限过长,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应适当缩短期限,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公告期限以20日或者30日为宜。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一、公告送达作为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是法院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得已而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公告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并不能达到实际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作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案件当事人在公告期满后,实际出庭者寥寥便是明证。因此,送达的实际效果如何并不是公告期限的长短所能决定的,而在于公告的方式和手段是否恰当。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成员的流动性增强,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逐步增多,也为诉讼的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按照现行规定,一次公告60日,一件民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至少要公告两次,从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率。 三、社会的发展使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迅速得到普及,社会公众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及时了解关乎切身利益的信息。快捷、便利、多样化的信息流传渠道为公告期限的缩短提供了现实的客观条件。 四、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可以借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了20日的公告期限,而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期限则更短,为两周。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少于60日的公告期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