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需一概实行听证审查 |
释义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时至今日,各地方法院在落实这项规定过程中,为了强化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一般均出台规定要求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要公开举行听证,并将提出异议的主体扩大到执行当事人。笔者认为,对所有执行异议实行听证审查实有矫枉过正这嫌,正确的做法是对各种异议的审查应当区别对待,有些实无举行听证的必要。异议从性质上可分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提出程序异议的目的在于变更或撤销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而实体异议则是为了对抗或消除强制执行。前者如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有关于财产豁免执行的解释,如果被执行人就法院执行其应豁免的财产提出异议,法院也理应审查。此外,程序异议还有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启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人员未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实体异议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行听证审查在目前是必要的;放眼国外,一般对此类异议称为异议之诉,按审理程序进行审查,制度更为周全。但是,程序异议的审查可以不进行听证。因为,执行程序本质上是为了保证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既然实体权利已经确定,所以在制度设计上以以效率为主要原则;这是明显有别于审理程序上要兼顾公正与效率。目前,所谓的执行听证基本上类似于审理程序,操作起来既需要更多审判资源,又需要更长的时间,在法理上实与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相悖,此其一。其二,程序异议一般都不太复杂,直截了当,并无再通过严密的程序细加审查的必要。其三,从目前执行力量的配备上看,执行员一般占所在法院的法官比例都不大,不同程度地面临人员短缺问题;所以再去耗用专门的执行法官去听证审查大量的异议是难以实现的,制定异议审查制度的初衷也会流于形式,保护异议人的权利亦只会沦为纸上谈兵之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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