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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超额索取的债务部分的认定
释义
    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当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其行为性质的判定取决于对其超过部分的程度及其合理性的判定。如果数额太大,明显不合理,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的目的以及超出的数额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如果是出于多讨债未果,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或者是由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无法及时归还,致使犯罪人由于债务未要回,丧失投资机会、治病医病时机、救灾救急需要而造成损失后果,犯罪人为了弥补损失,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不应以绑架罪认定。如果是出于报复或其他心理,利用绑架人质索要债务之机,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则应构成绑架罪。在考量超额部分的合理性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考虑债务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收益;二是要考虑为讨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侵权之债中债务数额除了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外,侵权之债还包括误工费,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总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超额部分的合理性。从本案的事实看,付某被唐某诈骗18000元并多追索无果,被告人在收取唐某之妻夏某交的50000元后将唐放回,同时要求付某不能再去找唐讨要剩余款项,这说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索回被骗钱财,而不是勒索他人财物。在本案中,付某在扭送三人到公安机关时左手中指骨折并多追索未果,花费大量的精力、人力,因此不将各被告人超额索债的部分认定为绑架是合理的。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从分析本案的起因、王某某等人犯意的产生的时间、共同犯罪人犯意联络和参与作案的过程入手,认为本案的基本性质是以追讨被骗钱财为目的,维持了终审法院关于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判决。这一再审裁定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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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4 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