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概不负责”-无效的招工声明 |
释义 | “工伤概不负责”-无效的招工声明[案情简介]:李某到陈某的废品收购站干活,操作机器时不慎致左臂骨折,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李某要求陈某认定其为工伤,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0万余元。雇主陈某则表示,在招工登记中明确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所以不承担李某的损失。[审判结果]:经查,李某与陈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作为用工一方,系未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上的用工主体。李某在陈某授权范围内从事劳动活动,双方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庭判决陈某承担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评析]:此案争议的焦点: 1、李某与陈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也就是李某所受的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2、雇主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里,《劳动法》中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经过登记的,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而陈某系未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显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李某只是在陈某的指使下从事劳务工作,陈某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所以,李某不能依照工伤的相关法规要求陈某赔偿。雇主陈某是否应当对雇员李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伤害,应直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李某在陈某指使下操作机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陈某主张的“招工登记中明确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也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此案陈某应当承担李某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法院的判决此案给我们的提示:首先是劳动者应当审慎选择用人单位。其次是要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自身的权益才会得到保障。随着大工业生产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工作危险程度也随之加大。为了消除劳动就业中因双方经济地位悬殊而发生不平等现象,保护经济上的弱者,避免企业主滥用“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内容,国家对劳动合同加强了政府干预。这也是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最大的差别,即国家干预得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确立,而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程度受限,合同须以国家法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为最低基准条款。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休假、劳动安全等方面对劳动者的保护更为全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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