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单位犯罪罚金量刑辩护词如何书写才符合法律? |
释义 |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如下几点影响量刑的案件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以90号汽油冒充93号汽油销售的数量及金额问题 1、法庭依法向云南省晋宁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昆明二街正通和经贸有限公司加油站部分税控加油机数据抽取情况统计表》已经能够清楚显示,被告人除了部分存在以90号汽油冒充93号汽油销售外,也有部分是按90号汽油合法销售出去的。该份证据证实从加油枪销出的90号汽油有108163. 66L,金额有640150.44元,该部分应当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经扣除后的数量为153885.45-108163.66=45721. 79L,销售金额为879789.62-640150.44=239639.18元。 2、上述数字仍然没有考虑,当然也无法确定应当要减除的2008年1月22日前遗留的库存量。因此实际违法销售数额应当比前述45721.79L239639.18元还要低。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5号柴油冒充0号柴油销售的事实不能成立 1、公诉机关的指控缺少“销售数量”、“销售金额”这些关键性证据。公诉机关只是简单地以进货发票作为认定销售数量的依据,但是很显然,进货量并不等于销售量。因为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在购进该车+5号柴油之前一直在合法销售着0号柴油,购进+5号柴油的当天也还有大量的0号柴油库存。同样的,在工商局查处时,从现场堪察笔录、取样材料、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中也证实查处当天还存有超过十多吨的柴油。所以,公诉人认为柴油已全部卖完,因此进货量即是违法销售量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2、法庭依法向云南省晋宁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昆明二街正通和经贸有限公司加油站部分税控加油机数据抽取情况统计表》能够证实被告人确实销售过+5号柴油。统计数据上来看,甚至可以肯定其所购进的所有+5号柴油都是依法按+5号柴油销售出去的,不存在以+5号冒充0号销售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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