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3、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