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父母出资购房的证明 |
释义 |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出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只不过证明父母意思表示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之前认定个人财产必须要出资父母签订赠与协议,并且明确表示赠与个人;而在“司法解释三”施行以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只要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个人名下的,就将父母的意思表示推定为只赠与子女一方,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此条规定,给公证业务带来了新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拿着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只登记有其个人名字的房产权属证明,并主张这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要求办理委托处分财产公证,或者其继承人拿着此类房产权属证明要求办理继承公证,我们应该如何认定该房产是否为其个人财产?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该房产是房主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呢?《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那能否就此推定,只登记一个所有权人的房产为该房主的个人财产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推定,按照法定夫妻共有制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拥有的财产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无论此财产登记在谁的名下,除非有法律的特殊规定。所以在公证业务中,婚姻关系当事人主张财产为个人财产,并要求办理相应公证的,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法律的特殊规定的情形。 具体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当事人除了要举证该房屋是登记在其名下外,还需提供该房产是其父母出资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主体比较好认定,问题的关键在于父母出资怎样证明。法律界提出了以下三种证据: (1)购房时从父母账户转账到房地产开发商处的转账凭证。但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夫妻一方私自将共有存款转移到其父母账户,再由父母账户转账到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房产。这种意图将夫妻共有财产私自转移为个人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权益。笔者认为,为了防范此类风险,公证业务中不能仅凭转账凭证就认定此房产是由父母出资购买。 (2)夫妻双方关于出资的声明,由于该声明已表达了夫妻双方对房产归属的一致意见,此类声明经过公证后可直接采纳。 (3)父母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但在办理此类赠与合同公证业务中,公证员也应当注意严格审查当事人赠与行为的实质内容,防范当事人合谋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益。这三种证据都是法律界在理论上的探讨,如何证明父母出资行为,还有赖于公证实务中进一步发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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