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全称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条例》颁布之前也被称之为“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业主交纳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共用部分的权利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享有,同样道理,共用部分的维修义务也应当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承担。因此,《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即“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我国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的制度主要规定在《物业管理条例》和1998年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 法律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