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的介绍费(居间费) |
释义 | 【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的介绍费问题探析【工程律师】- 王文杰律师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的介绍费问题探析[本文来自网络] 我国《招标投标法》确立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大型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已列入强制招标范围。但是,在实践中,施工企业从获取工程信息、参加招标投标,到工程中标,虽然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作保障,但同时也往往通过若干个中间环节的介绍在发挥作用,有的甚至涉嫌商业贿赂,一旦合作过程不愉快,就会引发各种各样的纠纷,产生诉讼。目前,各地法院对建筑工程招投标中 “工程介绍费”的观点不一,判决不一。“工程介绍费”是何性质合法否这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时时向我们提出各种各样的疑难案例,对于“工程介绍费”的问题,我们先从三个看似相似,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的三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2004年,浙江某建筑公司通过中间人王某了解到北京有一个大型房地产楼盘马上要开发,但施工单位尚未确定,正准备招标。随后,王某带领建筑公司有关负责人考察了项目工地现场,并许诺可以帮助建筑公司拿到该工程的承建权,但必须给予相应的报酬,于是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给王某,答应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咨询费。2005年初,建筑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正式进场施工。2006年初,王某向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咨询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30万元的咨询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承诺书有效,并认定原告已经为此提供信息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330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标原因与王某无关,是建筑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公平竞争、诚实投标的结果,付3%的巨额中介费不公平,承诺书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则从承诺书印章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已经提供工程信息的事实和企业诚信等方面进行了阐述。最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建筑公司补偿王某80万元。 案例二[①]:2002年8月,嘉善人梁建英与一家建设公司平湖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接洽协议》。合同规定,梁建英接受平湖公司委托,代理接洽建筑业务信息及联系;对于接洽成功的建筑工程项目,平湖公司向梁建英支付合同造价1%的接洽服务费。后平湖公司中标后,但没有依约向梁建英支付服务费,梁建英诉至法院。 平湖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属居间合同,居间人所负的义务是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作为居间人的梁建英已按协议向委托人报告了相应信息,并向相关单位传递了资料,已基本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作为委托人,平湖公司应当支付报酬。2003年11月,平湖法院一审判决,平湖公司向梁建英支付接洽服务费16.9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嘉兴中院指出,建设部1991年颁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据此,该案所涉及的“接洽服务费”显然不得为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双方关于“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款项应予追缴,收归国库。 案例三[②]: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2x155MW热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后因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宣判后,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但认为居间费用过高,调整为200000元。 二、简要评析 以上三个案例看起来都是个人给单位介绍一个工程项目,然后都收取部分比例的介绍费、咨询费等,但是判决结果为何有如此大的差距呢让我们从判决理由中看看症结所在。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上的效力,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承诺书约定的330万元;而二审法院回避了承诺书的性质与效力,认为王某已经提供了信息并为建筑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应给予王某一定程度的补偿,但对于补偿费是什么性质却没有从正面作出回应。这也是争议的问题所在,即个人为单位提供了信息,并得到了单位承诺给予补偿,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呢 案例二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有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的成立,因此,委托人即平湖公司应该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居间费用,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居间人提供的居间服务违背了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而认定行为违法,作出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判决。这里又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新问题:认定合同无效、违法是不是可以以部门规章为准 案例三中两级法院都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是对于居间费用到底以多少为宜产生了分歧。 由此看来,我们要认清建设工程招投标合同中的“工程介绍费”,也有人称之为居间费、咨询费的问题,我们要认清几个问题:一、何为居间合同介绍工程的行为属不属于居间行为二、如果为居间合同,可否因为其违反部门规章而认定为无效呢三、居间费到底多少为适宜呢我们的施工企业在实践中碰到此种情形又该如何面对呢在下文中我们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从法理上进行详细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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