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处理 |
释义 | [本案要旨]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受害者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明显增多,在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时,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其文字表述,而应审查其实质内涵。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制定出台,将来《条例》规定的运作方式、费率拟制、保费金额等具体内容与各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各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同样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 [简要案情] 2004年6月16日,徐-斌驾驶一辆栏板大货车行至海门市南海路交叉路口时,与张*娟驾驶的一轻便摩托车相撞,张*娟经抢救无效死亡。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徐-斌与张*娟均有违章行为,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徐-斌驾驶的栏板大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海门市**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徐-斌与该公司间订有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公司在2004年4月5日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10日。 2004年8月9日?张*娟的继承人施-达、施-燕等4人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和徐-斌共同赔偿4原告各项损失232296.51元。 一审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区别,但本案保险公司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2.目前江苏省实际已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3.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应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保监会曾就此明确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故保险公司在接受**公司投保时,已能对2004年5月1日后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认知,尤其是保监会发文后,保险公司应当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作出相应变更;5.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保险公司以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属强制保险为由得以免责,将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置的赔偿责任体系不能予以落实,而且将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重大受损。权衡受害人利益与保险公司利益,无疑应首先保护受害人利益。鉴于保险公司承保时是根据当时的法规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来确定保险费的,从衡平保险公司、投保人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斌按责任赔偿。徐-斌与张*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均疏于注意,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重大过错。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斌与张*娟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徐-斌对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娟的死亡给4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徐-斌应当赔偿4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公司与徐-斌间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其实质是徐-斌将营运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徐-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施-达等原告124900.51元;徐-斌赔偿施-达等原告53698元;徐-斌赔偿施-达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公司对徐-斌之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施-达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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