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深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 |
释义 | 广 州 海 事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广海法初字第106号原告: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许宗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立、杨友柏,深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东省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沿江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黄包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地平线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钢,广东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基隆市七堵区明德一路271号。法定代表人:陈庭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陈龙杰,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石龙公司”)、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强制打捞及清除油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于4月19日、4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立、杨友柏,被告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桂钢,被告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隆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1日,石龙公司所有的“东运419”轮在深圳蛇口港附近水域沉没,船上43只集装箱也全部落海。海隆公司根据深圳海事局的指令,参与了打捞沉船和落海集装箱以及沉船漏油的海上清污工作,海隆公司的投入和工作成果得到深圳海事局的确认。海隆公司为此发生了打捞和清污费用共计132,174.9元。石龙公司作为“东运419”轮的所有人,阳明公司作为货物的全程承运人,应对打捞和清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打捞和清污费用共计132,174.9元并确认上述费用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海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2组证据。被告石龙公司辩称:海隆公司与石龙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海隆公司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强制打捞,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受托人,因此应该由有关行政机关向责任方索赔,海隆公司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石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阳明公司辩称:本案应属于非强制性救助。“东运419”轮沉没、所载集装箱落海,是“东运419”轮船方过失造成的,集装箱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对该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此外本案货物是整箱货物,集装箱只是货物的一部分,如果要承担费用,也是货物所有人的责任,与阳明公司无关。海隆公司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参与打捞救助工作,其应向委托方主张有关费用,而不应直接向责任主体要求支付费用。请求驳回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3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2001年12月11日,石龙公司所有的“东运419”轮在深圳蛇口港附近海域沉没,船上43只装有货物的集装箱(包括阳明公司转委托石龙公司承运的40只集装箱)全部落入海中。海隆公司根据深圳海事局的要求,于12月11日、19日及20日参与了打捞沉船和落海集装箱及海上清除油污等工作。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海隆公司参与打捞、清污工作的作业量。海隆公司为证明其参与打捞、清污工作的作业量,提供了海隆公司制作的《“12.11”事故海隆公司海上搜救过程》、《海上搜救作业清单确认书》、《作业量清单》。海隆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称“搜救中心”)调取关于此次搜救行动的情况报告。本院根据海隆公司的申请,前往搜救中心调取了搜救中心出具的《“12.11”沉船事故搜救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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