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资标准,“谁做主”? |
释义 |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因您首先应使用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北京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次,即便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也应当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即:1.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关于您离职的经济补偿的赔偿标准,应按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三倍封顶的标准计算,以新疆作为标准无法律依据。 节假日“三倍工资”是否包含正常工资? 节假日“三倍工资”包含正常工资。《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后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据此,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应当是包含正常工资在内的三倍工资,即正常工资的三倍,即另行支付两倍。 什么是“两免一补”政策? “两免一补”是指免学杂费、免教科书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是我国政府制定的一项助学政策。对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统称“两免一补”)。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标准按照中央确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执行。免费教科书资金,国家规定课程由中央全额承担(含出版发行少数民族文字教材亏损补贴),地方课程由地方承担。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照5∶5比例分担。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的成本较高,如盲生、聋生需使用助听器、助视器、盲文纸、盲文写字板等辅助学习用品用具。在落实“两免一补”基础上,仍需要各级政府与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各方面共同资助,建立完善弱势群体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 用工单位规定的“试工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吗?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规定了一个“试用期”,用工单位不能再规定一个试用期。派遣公司已经规定了试用期,用工单位规定的“试工期”、“试岗期”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试用期”,用工单位意图通过规定“试工期”、“试岗期”延长派遣工的“试用期”,降低派遣工的工资待遇是违法的。最近人力和社会保障部向社会发布的《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一条中就提出: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 低保老人也享有“误工费”吗? 曹某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60岁以上的老人同样有劳动收入和误工损失的存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也就是说,在自愿和量力的前提下,我国同样鼓励老年人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并认可其从中获得收入。你平时跟着村里人做小工获取一定收入,而在为曹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这些收入因为治疗而实际失去,因此,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曹某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其次,低保是国家对困难户的生活补助,你享受低保并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曹某无权拿低保政策说事。最后,你的误工费的计算并非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你的误工损失是能够计算出来的。 “病休期”将节假日、双休日包括在内,有无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因此,在本纠纷中,厂方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节假日、双休日应该包括在病假天数内。 该内容由 曲兴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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