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抵押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 1、如果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 2、如果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 一、动产抵押权的生效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3)交通运输工具。 以上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这些财产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当事人以这些动产抵押,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但是办理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什么时候起设立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抵押权设立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抵押权设立的基本原则如下: 1、房地产抵押原则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对于动产等其他财产,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设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有效成立,但抵押权尚未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