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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重伤鉴定标准有哪些细则
释义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1颅脑、脊髓
    5.1.1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o)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5.2面部、耳廓
    5.2.1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
    5.2.2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f)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j)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m)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o)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毁损(轻度)。
    5.3听器听力
    5.3.1重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91dBHL)。
    5.3.2重伤二级
    a)一耳听力障碍(≥91dB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HL)。
    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5.4视器视力
    5.4.1重伤一级
    a)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
    b)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
    c)双眼盲目4级。
    5.4.2重伤二级
    a)一眼盲目3级。
    b)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c)一眼视野半径10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
    d)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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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2:0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