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权处分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力 |
释义 | 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有效,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指示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一)无权处分人多次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与善意相对人为法律行为 因为指示交付只要求将物权移转的合意通知直接占有人即能够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所以出让人可能基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多次通过这种方式取得利益,即通过指示交付进行“一物数卖”。在肯定论下,则会导致所有的善意受让人都能够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明显违背民法典规定的“一物一权”原则。法律应当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可以通过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来确定最终的权利享有者为谁,具体的说就是,生效在后的买卖合同优于生效在先的买卖合同。原因在于,对于先前的买受人来说,其负有及时向直接占有人主张义务的附随义务,如果买受人并未能够行使该项权利,则其本身就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对于在后的买受人,因为出卖人为了达成交易一般都会隐瞒真相,此时相对于先前的买受人,其利益更值得保护。 (二)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 物权行为无因性系指“不问原因契约之为无效或者经撤销或解除,所有权之移转乃为有效,惟因无法律上原因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物权变动之得丧更为无效。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后,对原权利人的救济便毋庸置疑。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权人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转让标的物的占有,通常为保管、租赁、借用等等,在这种情形下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由理论界对遗失物以及符合条件的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所以对通过这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的占有,并且不能依据合同规则调整的,则可以适用不当得利,并且要求恶意的物权处分人返还所得利益,所得利益小于损失时,须补齐差额。 (三)盗赃物、遗失物的处理 我国《民法典》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其实指示交付和善意取得之间的这种买卖流程是比较复杂的,其中有一方对该物品并没有完全的处理权,但是这并不影响善于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我国的法律制度当中,关于指示交付和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存在着的这些问题没有什么特别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一物一卖法的规则 一物二卖处理规则如下: 1、如果一物二卖后,两份合同均未履行时,应坚持签订在先的原则;如果有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包括两种情况: (1)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后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前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2)出卖人将物售与前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或交付之后,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同一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无权处分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效的,由出卖人向后买受人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 2、如果后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已与前买受人就特定房屋订立买卖合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属于恶意串通或侵权行为,合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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