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例:冯某为某企业职工,于2002年3月与某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冯某生育一女。2007年2月,冯某再次怀孕。某企业以冯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用人单位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为由,停发了冯某的工资并拒绝报销冯某的医疗费用。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2007年3月,冯某与某企业的劳动合同到期,某企业终止了冯某的劳动合同。冯某认为自己在怀孕期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某企业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冯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依法撤销某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报销自己怀孕期间的医疗费、补发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请问大家的意见?仲裁处理结果: 1、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保护不能绝对化。 2、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排除了用人单位在第40条、41条规定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并未禁止在劳动者具有第39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阅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3、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将丧失享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5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4、给予适当处分。冯某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