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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容留介绍卖淫的规定是怎样的?
释义
    一、容留介绍卖淫的规定是怎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两高司法解释淫秽物品规定是怎么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
    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3号)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传播,运输,非法流通淫秽物品都是可以构成犯罪的,对于传播该物品,可能需要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盈利目的,如果不具备这样的目的可能不会依法定罪处罚,但是还是违背了行政法的内容,所以可能会给予一定的罚款。
    卖淫就是通过这样的行为来获得收入,具有牟利的目的,如果没有买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属于行政法管辖的范围,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容留卖淫也可以构成犯罪,虽然属于卖淫罪的帮助行为,但是可以单独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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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0:2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