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一、从程序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1、惩罚犯罪分子,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所谓准确,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枉不纵,毫无差错。所谓及时,就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尽快办案,不拖延时间。2、惩罚犯罪分子,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与前提;而正确适用法律只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正常的结果,而非必然结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正确地判断证据,认定案情和适用法律,从而正确地裁判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必须正确认识和对待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问题。依法\\从快\\",\\"依法从重\\"、3、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必须注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指对于已经追究的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宣告无罪;对于尚未被追究的无辜公民,不得无根据地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无罪的公民,法律不仅要保障他们不受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而且要保护他们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追究,切实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1、司法机关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分子,警戒犯罪,有助于减少和预防犯罪。 2、司法机关通过整个诉讼活动,教育公民自觉学法、知法、守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3、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和法制宣传,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积极与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产生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 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与各项具体任务之间的相互关系。 1、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就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两项具体任务的完成,实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总任务。 2、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与具体任务,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是各项具体任务应当实现的目标,各项具体任务是实现总任务的手段或方法。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使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等部门法相联系,表现了它们在根本任务与目的方面的一致性;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任务,使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等部门法相区别,反映了实现共同任务、目的的手段、方法方面的差异性。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1、司法机关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分子,警戒犯罪,有助于减少和预防犯罪。2、司法机关通过整个诉讼活动,教育公民自觉学法、知法、守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3、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和法制宣传,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积极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产生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与各项具体任务之间的相互关系。1、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就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两项具体任务的完成,实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总任务。2、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与具体任务,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是各项具体任务应当实现的目标,各项具体任务是实现总任务的手段或方法。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使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等部门法相联系,表现了它们在根本任务与目的方面的一致性;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任务,使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等部门法相区别,反映了实现共同任务、目的的手段、方法方面的差异性。 法律客观: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这表明举证责任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所在。除此之外,该法的第12条、46条、150条、162条,也是对证明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均明确了证明犯罪构成的责任主要由公诉案件中的检察院承担,即由公诉方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能提供或者所提证据不足以说服审判者信服,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审判中的举证程序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它将由审判人员出示、宣读证据改为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宣读证据。这种举证的角色转换突出了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的控辩作用,明显地增强了刑事庭审的对抗色彩,也表明了我国诉讼程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一个趋势。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而由反对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核心是控诉方不必就被控诉方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进行举证,而是把这个责任分配由被控诉方承担。显然,举证责任倒置已经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与诉讼中不免除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而在控辩双方来回转移的所谓的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刑法中对一些罪名的规定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刑法》第395条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非法持有型犯罪的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职务经济犯罪中对赃款去向的说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中介机构人员涉嫌的犯罪等等。其他需要举证责任倒置的方面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能力、精神状况等。如果只是消极的否定公诉方的举证,则不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积极主张某种事实时,如可以证明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其他地方,则需要证据来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