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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生命侵害之处断措施的历史回顾
释义
    在古代习惯法初期,侵害生命的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的方式解决,表现为私人复仇制度,它的使命是解决部族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同态复仇制度渐被新的损害赔偿制度所代替。在古代习惯法后期,损害赔偿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血亲支付若干匹马,牲畜或其他财产,即为赎金(S hngeld)制度;而进入古代成文法时期,对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实行自由赔偿制度,采取复仇方式还是采取赔偿方式,由受害人的亲属选择。④至罗马法后期,一律实行强制赔偿方式:对生命权受侵害之人,侵害人应以金钱或实物赔偿,禁止实行复仇行为。在我国,从汉代起,即规定禁止采取复仇制度,而采取刑罚手段和赔偿手段即赎铜入杀伤之家,断付财产养赡,给付养赡银,烧埋银等,实行法律救济。以下,分别以复仇制度、赎金制度、烧埋银制度为例进行论述。
    (一)复仇制度
    在人类社会初期,就发明了复仇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和部落人群的生命。所谓复仇,是指习惯法时期,当个人遭受他人侵害时,所采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即以私人的力量自为救济,以排除他人的侵害,由此以维持社会的秩序。来自他人的对生命的侵害大体有:来自氏族之外和来自氏族内部的其他氏族成员。前者会招致被害方所属氏族基于血族连带责任观念而同仇敌忾的血亲复仇,后者则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宣布剥夺被复仇者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2]
    (二)赎金制
    社会在进步,人智在提升,复仇带来的无尽仇恨让整个社会陷入恐惧和混乱的海洋。生活不得安宁,生产无法进行。复仇作为对不法行为的最原始的反动逐渐被更为高级的法律处置措施所取代。复仇之目的,原为满足愤怒之感情。迨理智进步,改于经济计算下,以获得财资,平衡其激情,遂有赎金(S hngeld)制度,以代复仇。赎金(S hngeld)一语,原亦谓之B sse。中世纪以后,则自由人被杀害时,其赎金谓之Wergild,其他之赎金始谓之B sse。Wergild之数额主因被害人之国籍而差异;同一国籍者问,复因身份,年龄,性别,而有不同。妇女之赎金因其缺乏防御能力,且有怀孕能力,原为男子之二倍或三倍,其后则反少于男子。[3]于是,在加害人一方赔偿一定数额的实物或者金钱之后,被害人一方即放弃复仇,从此两不相欠,和平共处。这就是所谓的Wergild(赔偿命价)。这种赎金制的赔偿形式,被称之为人类社会为了生存与发展而对自己本性的第一次妥协[4]和复仇制度在法律上的最大转型。[5]其不但减少了不必要的人身损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而且反映了时代的进步。这种用于解决人命纠纷的和平手段,是与当时的若干历史条件相适应的:第一,是人类社会还处于物质非常匮乏的时期,因而物质对当时的人们来说,远比人命贵重;第二,已经出现私有财产和商品交换,赔偿命价成为可能;第三,当时的人类对本身价值的意识还处于比较低的层次,人和物还并没有太大的区别;第四,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给社会带来极大的混乱,也造成很大的物质浪费和人们之间更深的仇恨;第五,社会发展产生国家机器,统治阶级需要一个和平的手段来解决人命纠纷、维护社会稳定。[6]
    而在中国的古代,奉行的是杀人偿命的观念和做法,没有Wergild的历史记载。[4]虽然民间不凡有私和的习惯,某些少数民族曾经并且现在也还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对人的生命本身进行赔偿以免去刑事处罚的做法,⑤但是,对人命本身进行明码标价,在其受侵害后照价赔偿的制度在中国封建史上始终没有被正式确定。[7]
    (三)烧埋银制度
    烧埋银(或烧埋钱)是元朝开始出现的法律制度,后来又为明清两朝所继承。它的具体内容是对枉死者的尸首经官验明,行凶者除按罪判刑外,家属须出烧埋钱予苦主,作为烧埋尸体的费用。这是中国法律史上第一个要求在追究行凶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其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6]在这个制度里,苦主是唯一的受益者,其由于亲人的死亡而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得到了补偿,精神上也由于对罪犯进行刑事处罚而达成报仇雪恨的心愿。所以,烧埋银制度关注的是苦主由于亲人生命损害而受到的赔偿。在当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第一,元朝整体法制环境废驰,使得它不能得到较好贯彻;第二,烧埋银本身制度设计过于仓促,难免一刀切和理想化。[6]所以,烧买银之制,虽历经六百余年的发展,也没能够成长为现代的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无论是赎金(S hngeld)制度或是命价银,还是烧埋银制度,这种对人命的明码标价,对人命本身的价值进行赔偿的责任方式,随着生命无价,生命不再是某一集体的附庸等观念的深入人心,而未能顺应历史的潮流,逐渐走向消亡。
    至民事立法法典化以后,《法国民法典》虽未明文对生命权遭侵害予以救济的条文规定,但将其含于该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之中,实行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开创对生命权民法救济予以明文规定的先例,认其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采损害赔偿方式救济,并对生命权遭侵害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亦进行赔偿;在《苏俄民法典》中虽也未设生命权的明文,但对致人死亡的侵害生命权行为,规定予以损害赔偿的救济手段,包括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在死者死亡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而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比较落后。
    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算因素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侵权人如果获得利益了,那么必然地受害人利益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损失,因为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利益是一定的,它总是从这一方流向那一方,那一方流向另一方。同时,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多少是与受害人利益的损害成正比的,侵权人获利多,受害人损害程度大,反之,亦成立。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做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对于遭受精神损害的所有受害人不论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而给以相同的赔偿,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各个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应该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但是对于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虽然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但是不能多赔,因为这是特殊对待,是对公平正义的曲解。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相违背的。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当前,我国的物价在不断上涨,我们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判定赔偿数额太低,也应该相应地提高赔偿数额。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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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18:5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