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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释义
    裁判要旨:
    各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因此,是否追究协助执行人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
    案情介绍:
    一、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经发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由经发公司以其持有的浙商银行140万股股权(下称“案涉股权”)为何文辉对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二、因借款合同纠纷,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将何文辉、经发公司等诉至南昌中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南昌中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何文辉支付九江银行债务本金740万元及利息,且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对140股股权拍卖款在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向南昌中院申请执行,江西高院于2014年5月29日将该案提级执行,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浙商银行送达了(2014)赣执提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及(2014)赣执提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称“14号通知书”),要求提取案涉股权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收益。浙商银行未转付2011年度股权收益。
    四、江西高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2012年3月2日至6月25日期间,共有12家法院针对16个案件对经发公司所持案涉股权分别进行了14次冻结,期间有10家法院针对其中12个案件在6月25日前陆续解除冻结,仍有两家法院未解除冻结,即合肥市庐阳区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冻结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的股权,同年7月5日解冻;芜湖中院于2012年6月5日冻结全部股权及孳息,同年7月4日解冻。南昌中院因经发公司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经发公司全部股权。浙商银行于2012年6月25日将2011年度经发公司的股权收益45,970,712.80元全部转付经发公司账户名下。
    五、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的上述转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经发公司所持股权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14号通知书,责令浙商银行五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2011年度案涉股权收益,逾期未能追回并支付,该院将裁定浙商银行以自有财产向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责任。
    六、浙商银行不服14号通知书,向江西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4号通知书。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明知案涉股权质押给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而擅自将股权收益转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作出(2014)赣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下称“9号裁定”),驳回浙商银行的异议。
    七、浙商银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认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不能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无权追究浙商银行的转付行为。故裁定:撤销江西高院9号裁定和14号通知书。
    裁判要点及思路:
    各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协助执行人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
    
     该内容由 程济春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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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4 7: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