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被监护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的指定应以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为基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为依据,在有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指定机构为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的规定如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备依法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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