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已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物权编司法解释种对居住权的解释 1、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用于满足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需要; 2、居住权属于人役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继承,亦不具有收益权能(如不得出租),但权利人可抛弃; 3、居住权的设立原则上系无偿行为(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可通过合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设立和消灭须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4、设立人无权处分的,居住权适用善意取得(须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①设立时善意,②支付合理对价,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有偿情形,③办理登记)。 二、物权编司法解释中,债权消灭的几种情形 1、已完成不动产登记; 2、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债权; 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或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被撤销。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