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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检察院接收案件后的程序是怎样的?
释义
    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案件移交检察院是指侦查终结,证据充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包括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犯罪事实查清指确定犯罪行为、责任以及量刑情节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有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无矛盾,能排除非被告人作案可能性。
    法律分析
    一、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
    案子从派出所移交检察院,是指侦查终结,查明犯罪事实,证据充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
    实体条件包括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检察机关对下列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
    (2)确定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
    (3)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某一种或某几种性质的犯罪的事实;
    (4)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事实。查清上述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的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
    结语
    案件移交检察院后,需要确保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写出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包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追究条件。具体来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实施的是某一种或几种性质的犯罪,以及可确定处罚的量刑情节等。证据确实充分意味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和与案件事实之间无矛盾,能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修订):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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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5 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