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警包庇肇事者,控诉书怎么写 |
释义 | 民警包庇肇事者,控诉书怎么写? 包庇肇事者控诉书范本 控诉人:严某,男,X年X月X日,住青岛市XXXXXXX号。系被害人严某甲之父。 控诉人:刘某,女,1964年11月13日生,住青岛市XXXX号。系被害人严某甲之母。 代理人:田*丽,**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控诉请求:依法追究吴某甲涉嫌包庇罪的刑事责任。 控诉理由: (2014)平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吴某甲涉嫌在司法机关刑事调查的过程中,吴某甲为了使真正的驾驶人逃匿,而自己冒充为肇事司机,致使司法机关开始时误认吴某甲为事故肇事者,应当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包庇罪。 一、从主观方面说,吴某甲具有包庇吴某的故意,符合刑法对于包庇罪的认定。 根据吴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侦查卷中吴某甲2014年1月1日16时30分作出的陈述:“问:在现场为什么跟出警人员说是你开的车?答:因为当时在现场,我看我父亲有点惊吓过度,我让我父亲去检查检查,我怕警察在我父亲治疗期间去找他,我就说车是我开车。问:为什么当民警电话联系你时,你还是说是你开的车?答:我当时就是随口承认,想来了当场解释清楚车是我父亲开的”。 吴某甲不是肇事者,明知其父亲肇事涉嫌刑事责任,仍然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实施了顶替行为,企图让吴某逃脱刑事和民事责任,主观上具有包庇的故意。 二、从客观上,吴某甲实施了包庇行为。 刑法对于包庇罪的定罪标准为: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包庇罪。 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达到现场,对伤员积极救助,并向现场民警供称自己是肇事者,在南村医院救治填写信息时,也称自己是肇事者,其后交警打电话询问案情时,也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其父吴某在事故现场未向民警表明身份,也未协助调查,并且在交警勘验现场的过程中没有理由直接离开,导致交警在现场勘查时没有在场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现场的重要证据错失。吴某甲行为具有前后时间上的连续性,明知其涉嫌刑事犯罪,仍然实施了顶替行为,也直接误导侦查人员的办案方向。 据控诉人所知,吴某甲在到达交警队后进行了抽血采样进行查验酒精度含量,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这也因此,直接误导了侦查人员的调查方向和进展,是严重的妨碍侦查行为,已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2014)平刑初字第255号刑事案件中,吴某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原审未予;认定,控诉人已提起刑事申诉,吴某甲在该案中顶替肇事者的行为,也同时帮助吴某逃逸,是实施包庇行为的直接后果。 结合案发的时间和事件的先后经过,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应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吴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严重违法,证人所作陈述有利于吴某的证言有串供的嫌疑,不能采纳。 (一)证人华某、吴某甲等的询问笔录取证程序违法。 1.华某于2014年1月2日10时陈述:“…出事后,打电话给我儿子吴某甲,吴某甲到现场后,和伤者一块坐警车去医院。后来吴某感到胸闷,就让我小叔子开车拉他去了南村医院。” 2.2014年4月25日陈述:“问:事故发生后,吴某甲是怎么去的现场?答:出事之后没多长时间,不到十分钟,我给吴某甲打了电话,说我们出事故了,打完电话不到十分钟,吴某甲就到了现场。问:吴某甲到现场后的活动情况?答:吴某甲到了现场就在打120,然后就找车送伤者去医院,最后他和伤者一块坐警车去了医院。…吴某感觉胸闷,救出人后,我俩就在现场北面站着,等吴某甲和伤者去了医院后,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小叔子孙*正来了,他开着来吴某去医院检查了。我骑电动车回家了。”(此处陈述人签字系华某本人所签) 3.自2014年1月2日起吴某第二次之后的笔录与华某的笔录几乎字句不差,单华某事后第二天笔录由吴某甲代签一处,足以让申诉人对讯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对于两个及以上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同时在现场做笔录,严重违反证据取证的程序规则,吴某甲、华某等人口径一致的陈述背后,必然存在着串供行为! (二)办案人员办案严重失职,对事发现场的重要证人未进行取证。 根据平公(交)受案字(2014)004号受案登记表显示,报警时间1月1日12时34分,报警人是男性,手机号码为XXXXXX.该电话号码不是本案涉案当事人及亲属的号码,也不是本案证人李*友、木*花等的号码。作为案发时在现场的关键性证人,报案人对现场的情况、参与人员和救护情况应当有更为精确的了解,而且可以查明吴某甲、吴某等的现场行为,为何侦查人员没有对报案人进行调查询问?控诉人将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权利。 控诉人认为,吴某甲在得知吴某交通肇事后,顶替吴某,企图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妨碍诉讼,为吴某肇事后逃逸提供了便利,严重妨碍了刑事侦查的进行,造成办案机关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助长了吴某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受害人的逃责心理,且对受害人家属毫无悔意,态度恶劣,如此枉置法律威严于不顾,借用(或者联合)办案人员共同逃避法律追究,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严重伤害了受害人的情感,为明晰法律责任,请求贵院依法追究吴某甲涉嫌包庇罪的刑事责任,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公安局 控诉人: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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