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时农村宅基地及其上自建房如何分割? |
释义 | 离婚案件中农村宅基地及地上自建房的分割是个复杂的问题。根据我国农村宅基地审批规定,农村宅基地及自建房的分割比城市商品房更为复杂。在离婚案件中,法院根据财产性质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处理,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进行分家析产。离婚后的分割涉及认定共有人和共有财产的范围,需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户口状况、出资比例等因素。分割方案应根据共有人份额进行划分,保障居住权益,不适宜折价补偿,而是更适合实物分割。 法律分析 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农村宅基地及地上自建房的分割,往往是个难题。根据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审批的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农村宅基地及地上自建房的分割相较于城市商品房的分割,更为复杂。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时共有的农村宅基地及自建房的处理。 首先区分该宅基地和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处理中,如果法院认为该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则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分割,告知当事人,在判决离婚以后(共有基础丧失),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进行分家析产;如法院认为该宅基地和自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 二、在离婚后分家析产诉讼中,认定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和共有人。 离婚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认定共有人的范围和认定共有财产的范围是关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的现实生活情况、家庭成员户口状况,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房屋修建的出资人及出资比例等情况。 家庭共有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认定时应当区分哪些是合法建筑,哪些是非法建筑,非法建筑不应当包含在内;应当考虑是否分家、是否有独立的宅基地等;共有人的认定,应考虑该家庭成员在该宅基地上是否享有权益,根据建设、出资、出力、居住等因素综合认定; 三、离婚后共有农村宅基地及自建房的分割方案。分割时,根据共有人所占份额进行分割。从既方便居住,又能保障家庭成员的宅基地权益角度出发,尽可能对可分割的房产进行。宅基地房屋有别于城镇商品房,我国宅基地制度系为保障农村居民居住权而设立,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和宅基地的唯一性,在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折价补偿的前提下,不适宜于折价补偿。如单纯进行折价经济补偿,则该共有人在丧失讼争房屋所有权后,即丧失了保障其居住权利的宅基地权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又不能重新申请宅基地,对比经济补偿和实物分割后造成的不良影响,显然实物分割更能体现对共有人的居住权益的保障。 结语 离婚案件中涉及农村宅基地及地上自建房的分割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审批规定,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因此农村宅基地及自建房的分割相对于城市商品房更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时共有的农村宅基地及自建房的方式有所区别。根据法院认定该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决定是否进行分割。在离婚后的分家析产诉讼中,确定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和共有人是关键。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在分割方案中,应根据共有人所占份额进行分割,并尽可能保障宅基地权益。实物分割更能体现对共有人居住权益的保障,相对于折价补偿更为合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章 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章 共有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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