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自首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立自首,显然是违背了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理由。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在讨论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之前,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过失犯罪是否存在自首。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以造成危害后果为成立条件,犯罪事实容易被发现,原因也较易查清,犯罪人一般也都愿意主动承担责任,因此,主张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制度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自首对于过失犯罪没有实际意义。但大多数学者反对上述观点,认为自首制度同样适用于过失犯罪,自首制度对于过失犯罪仍有重要意义。 一、其他法律规定 如果有犯罪前科,构成累犯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例如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此为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前后两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中其一是过失犯罪,则不构成累犯。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换言之,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前后各罪所判处的刑罚都低于有期徒刑,或者有一罪低于有期徒刑的,都不构成累犯。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 《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 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怎么认定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起到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效果,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保持社会稳定,这与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需指出的是,自首只适用于已构成犯罪的情形中,而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肇事者主动投案并交待肇事行为则可在行政处罚时作为一项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