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自然人可以提供居间服务吗 |
释义 | 自然人可签订居间合同,无需特定资格。争议分为两种观点:限制居间人资格以加强监督,或允许任何公民从事居间活动以促进市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提供介绍,居间人非当事人或代理人,居间产生有效结果才可请求报酬。合同特征包括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无介入权,双务有偿。 法律分析 在法律中没有规定自然人不能签订居间合同,只要是满足法律规定的,而且双方的主体资格可以得到确认,就可以签订居间合同。 自然人能否成为居间合同的主体,在理论界一直争议很大。主要观点有二种:一种是认为应当对居间人的资格进行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只能经批准可以从事居间服务的法人才能准许从事这项活动,以便于加强监督和管理,规范居间活动的市场秩序;另一种则认为不应当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应当允许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权从事居间活动,将有利于搞活市场经济,促进市场繁荣。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特征: (1)其合同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订约的劳务; (2)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个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介人; (3)它是有偿合同,居间人只有在居间产生有效结果时才可请求报酬给付。学说中有认为,居间合同为特殊契约,当事人不负有严格的合同义务;亦有学说认为,居间合同为准委托合同,适用有关委托的一般规定。 二、合同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结语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签订居间合同,只要满足法律要求并确认双方资格。关于居间合同主体资格的争议,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认为应明确规定和限制居间人资格,以加强监督和管理;另一种认为应允许任何公民、法人从事居间活动,促进市场繁荣。居间合同是一种提供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服务,并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居间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中间媒介人。居间合同具有特殊性,当事人义务不严格,也可视为准委托合同。总的来说,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实质介入权,且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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