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
释义 |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五条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联营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发展预测; (三)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所; (四)投资估算及筹措方法; (五)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六)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情况; (七)商品的购、销渠道;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十)职工的数量、来源和素质的要求;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估。 第八条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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